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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上遭到起诉的杀人动物记录中,为什么猪如此普遍?

动物审判在中世纪晚期似乎变得特别普遍,不过对犯罪动物进行报复的案例在其他社会也有记录,包括非洲、亚洲和新西兰。在欧洲大陆,如果动物造成人受伤或死亡,有时会被送上世俗法庭并像人类一样受到审判。这种审判一直持续到早期现代末期,在整个欧洲的法律档案和历史中都有记录,以至于我们有对致死动物的宣判记录、对杀人的猪行刑的人手中的收据,以及犯事的猪受审的照片。

《圣经》中惩罚“抵人的牛”的条款,可能导致一些司法体系认为起诉动物犯罪是正当的。历史学家彼得·丁泽尔巴赫(Peter Dinzelbacher)指出动物审判在非天主教国家似乎没有被广泛接受,大多数案例出现在少数几个国家。许多审判涉及杀死婴儿或幼童的游荡猪,尤其是在现在法国、瑞士和德国所在的地区。意大利和西班牙似乎没有举行过这样的审判。宗教改革后,新教地区也不倾向于举行动物审判。1666年,伯尔尼新教精神盟约的委员会表示:“鉴于牛没有接受任何法律,牛无法因为违反法律而犯罪。”

在审判中,动物有时会因为致人死亡或伤残、参与兽奸或巫术等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受到这种惩罚的动物不仅有猪,还有公牛、奶牛、马甚至蜜蜂。864年,蜂群蛰死人后,沃尔姆斯议会下令在蜜蜂酿造更多的蜂蜜之前将蜂群闷死在蜂巢中,以免蜂蜜被玷污。这种审判的实际数量可能比至今发现的更多;当时的文献表明,人们很习惯对各种动物,包括野生动物和家畜进行审判。

杀人的猪

在历史上遭到起诉的杀人动物记录中,为什么猪如此普遍?美国学者和语言学家爱德华·佩森·埃文斯(Edward Payson Evans)撰写了迄今为止关于中世纪动物起诉最详尽的图书,他给出了以下解释:

猪经常受到审判和被判死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们被允许在街上到处跑,而且数量众多。它们受到圣安东尼的特别保护……这赋予了它们某种豁免权,因此它们变成一种严重的妨害,不仅威胁儿童的生命,还产生疾病、传播疾病。

1100年左右圣安东尼医院牧师修道会(The Order of Hospitallers of St. Anthony)出现于格勒诺布尔,旨在照顾受病痛折磨的人;他们尤其擅长医治食用被真菌感染的谷物引发的麦角中毒。为了感谢他们的善举,将一窝猪崽中最小的一只捐给医院牧师成了传统,因为圣安东尼是猪和其他家养动物的守护神(据说他做修士时曾有一只忠实的伴侣猪)。医院牧师们给他们的猪脖子上挂上铃铛,让它们在城市里觅食。“安东尼猪”因为跟随任何看似有食物的人而臭名昭著,尽管中世纪的英格兰城镇至少尝试过控制它们。

艺术装置作品“国王布拉杜德的猪”

中世纪历史学家杰米·克里纳(Jamie Kriener)提出,猪在古代和中世纪初期被例行饲养,它们的肉在很多社会中都颇具价值,包括罗马社会。然而,猪非常聪明且体格强壮——它们可以跳4英尺高,游几英里。它们能够向其他的猪学习并拥有很好的空间感。猪也喜欢解谜,如果被囚禁则喜欢尝试逃跑。古代和中世纪的人们知道这一切,并试图约束它们,征召猪倌控制它们。

在中世纪早期,猪倌倾向于在森林里牧猪,土地所有者甚至向猪主人征税,这被称为“猪只放牧费”(pannage)。然而,在中世纪晚期动物审判开始出现时,猪更经常被养在城市里,引发越来越多针对其气味和粪便的投诉。

人们不禁会问:幼儿是否是饥肠辘辘的猪容易得手的目标?众所周知,猪是杂食动物,吃死去的动物、腐烂的垃圾和人类排泄物。我们也知道,家养母猪如果感觉紧张或不适,会吃掉自己的猪崽。而且,猪确实偶尔会吃掉跌倒在猪圈里的农民或婴幼儿:过去10年,世界各地发生了好几起这样的事件,包括在美国。这些事件没有发生在澳大利亚郊区,因为猪主要生活在工业化的农场中,不在我们的街道上游荡——尽管澳大利亚的灌木丛中确实有野生猪。

本章开头我们讲述了法莱斯的母猪致人死亡,这绝非个例——过去有很多猪被指控杀害儿童。1457年,1只母猪被判害死了萨维尼5岁的男孩让·马丁。6只猪崽身上沾有血迹,它们最初被指控为共犯,但埃文斯指出:“由于缺乏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它们协助伤害死者,它们被归还给了所有者,条件是如果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它们是母亲罪行的共犯,所有者必须为保证它们出庭而缴纳保释金。”有意思的是,就像对人的审判一样,在判决不杀死小猪时,它们的年龄和共犯证据的不足被认为是相关的。虽然小猪免于被处死,但原主人表示不想要它们,因此它们被作为无主财产没收,交给萨维尼夫人凯瑟琳·德巴诺。

在1494年另一个案件中,1只猪因“压死摇篮中的幼童并使其毁容”而被逮捕。审判时,几名证人称:“复活节早晨,由于父亲在看守牛群,母亲吉隆去了迪济村,大人都不在,婴儿单独留在摇篮中。猪在该时间段进入房屋,啃咬婴儿的脸和脖子。婴儿因被咬伤而丧生。”提出指控的是住在这家人隔壁农场的修道士。法官对猪进行判决时说道:

出于对上述罪行的厌恶和惊骇,和以儆效尤、维护正义的目的,我们讨论、审判、判决并宣布,命令涉案的猪——现已被作为囚犯关押在上述修道院——遵循崇高的旨意,在属于上述修道士的绞刑架和刑场——该地与他们位于阿文的永久租佃地产相连——附近的木绞刑架上吊死。

有时牵涉罪案的猪会被赦免。1379年,在圣马塞尔勒热塞,两群动物混在了一起,一群是社区共有的,一群属于当地的小修道院。3只母猪被1只小猪的尖叫激怒,撞倒猪倌的儿子佩里诺特·米埃并致其死亡。母猪被判处死刑。据说“由于两个畜群都迅速到达谋杀现场,并通过其叫声和攻击性行为展示它们对袭击行为的赞同……它们作为共犯被逮捕,并被法庭判处接受同样的惩罚”。然而拥有其中一个畜群的修道士要求赦免除3只肇事动物之外所有其他的猪,勃艮第公爵批准了这一要求。

有时所有者也会被惩罚,如杰汉·德拉朗德和其妻子1499年他们的猪伤害并杀死一个叫吉隆的小孩。猪被判死刑,德拉朗德夫妇也被罚款,理由是他们在照顾孩子方面有过失,而非任何与猪相关的过失。埃文斯提到,一般来说“动物犯下血案,其所有者被认为完全无过失,有时甚至会因损失获得补偿”。正如我们所见,英国法律对此持相当不同的看法。

对杀人动物的惩罚不尽相同。有时,动物会受到折磨,似乎是为了获得它们的“供述”(尽管我们不清楚它们如何认罪)。埃文斯讲述了欧洲13只猪被吊死的例子,还有3只被活埋、1只被烧死在火刑柱上,全都是因为犯下杀死婴幼儿的罪行。有趣的是,遵循适当的程序仍然很重要。在施韦因富特,一只母猪咬掉当地一个孩子的耳朵,并撕破他的手,因此被关进了监狱。刽子手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绞死了母猪,这一事件激怒当地民众,刽子手被迫逃亡。“Schweinfurt Sauhenker”(施韦因富特母猪刽子手)这一短语,后来被用来指无视法律的无赖。

正如我们所提到的,杀人动物一般不会被食用——哪怕这类动物一般是被人类食用的——因为它们的肉被认为受到了玷污。埃文斯记录了1553年的一个事件:在美因河畔法兰克福,一些猪杀死一个孩子,结果被处决并扔进了河里。同样,1621年,在萨克森州马赫恩,一头牛杀死一名妇女,结果被杀死并焚烧,其肉和皮均未被使用。然而,1578年在根特,一头牛杀死人后被宰杀,其肉被出售,所得的收入一半给了受害人的家人,另一半给了城里的穷人。牛的头被砍下,放在绞刑架附近的木桩上,以示惩罚。

动物审判背后的动机是什么?

罗马人喜欢看罪犯被角斗士或野生动物处决,面包和游戏(panem et circenses)满足了公众对这种场面的需求。在帝国时代的罗马,公众有权投票决定斗兽场上的生死,这让他们有一种权力感,同时又不威胁到皇帝。英国公众也喜欢看罪犯被绞死、戴上枷锁或遭受各种羞辱,如打上烙印。伦敦附近泰本1571年竖立并一直使用到1783年的“泰本树”(Tyburn Tree),是一处臭名昭著的绞刑架,可以同时处决多名罪犯。动物审判肯定也有表演性的一面:它们和对人的审判与处决一样,都是一种奇观。

泰本树(Tyburn Tree)

拉开距离来看,我们很容易认为动物审判的存在反映了一个更加迷信的时代;然而,历史学家詹姆斯·麦克威廉斯(James McWilliams)认为,这关系到一个事实,即在前工业化时代——从中世纪到19世纪——人和动物的关系更加密切:

生活在前工业化农业社会的人们几乎一直在与驯化动物互动。17世纪的农业账簿表明那个时代的农民每天花16个小时观察和照顾驯化动物。他们看着这些动物做出选择、对人类指令做出反应、形成社群关系并彰显自己独特的个性。这种观察到的亲密关系持续到19世纪,直到饲养场和食品加工厂整合畜牧业的业务,最终取代了让动物和农民相对长期地近距离相处的做法。在这种整合之后,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人类开始把动物当作物品来谈论和对待。“猪,”1880年的一部农业手册解释道,“是农场上最有价值的机器。”如今,近99%的动物产品都来自这种“工厂化农场”,将动物视为物品的观点仍占据主流。

尽管可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不应过于夸大麦克威廉斯的观点。在中世纪社会,尽管动物一直在人的周围,但仍旧被视为财产。圣托马斯·阿奎那明确认为牛可以被拥有,杀死一只牛绝不等同于杀死一个人。而且,中世纪很多人认为人类优于动物,并认为人类有权对动物发号施令。确实,有人认为家养动物受到审判不是因为它们被等同于人类杀人犯,而是因为它们颠覆了自然规律:它们杀死了本应掌控它们的人类。

相反,历史学家彼得·丁泽尔巴赫认为,动物审判开始盛行,要归功于中世纪晚期和现代早期的先决条件:传染病、经济萧条和社会冲突带来不安全感;相关地区存在罗马法和法律程序;看到法律程序和司法被实行,能给人带来安慰;举行这种审判,律师、贵族和法官能从中获得利益;此外,人们在极端状况下有将动物人格化的倾向。丁泽尔巴赫设想这些审判仅在极不寻常的状况下发生,目的是帮助地方社群应对难以驾驭的威胁——不是因为它们被证明有效,而是因为它们能够给人留下一种印象,即当局正在以合作和坚决的方式不懈地维护法律与秩序。

在以天主教为主并继承了罗马法的区域,依法惩罚动物的倾向似乎更加普遍。然而,正如我们之前所指出的,罗马法不归罪于动物本身;相反,依照“动物致人损害之诉”(actio de pauperie),户主应为其奴隶、孩子和动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思维方式明显发生了转变,至今也不知其原因。不过,对动物进行法律惩罚,也许与罗马法将动物等同于儿童和奴隶而非物品的做法是一致的。

在此我们推测,法国首次审判动物可能也曾受到拉比著作的启发:中世纪晚期,一个备受尊重的拉比评论学派在最早出现动物审判的法国北部地区蓬勃发展。当然,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都接受《出埃及记》,也许至少讨论过关于“抵人的牛”的规则,以及动物杀死孩子时应当如何执行这些规则。

如今,我们可能并没有像我们以为的那样远离中世纪的思维方式。心理学家杰弗里·古德温(Geoffrey Goodwin)和法律学者亚当·本福拉多(Adam Benforado)最近进行了一项很有意思的心理学研究,探究是什么触发了我们的报复欲望,尤其是和动物相关的。他们向参与者呈现了动物发动袭击的几种不同可能性:在某些情形下,受害者是人类依照不同的设定,包括10岁女孩、55岁无家可归的男子、48岁的恋童癖患者(但没有因其罪行受到惩罚)在其他情形下,受到损害的是财产或其他动物(如家养的狗)。肇事者包括野生动物和驯化动物。

研究显示,当动物杀死年幼的孩子时,参与者惩罚动物的欲望,显著高于它杀死年纪更大的人或另一只动物的情形。同样的结果多次出现。古德温和本福拉多称之为“受害者身份”效应。他们指出,如果受害者值得同情,哪怕动物不再危险,这种效应也会存在。因此,参与者赞成某种惩罚,似乎是基于这样的观点:相较于杀死其他不那么令人同情的人,杀死儿童应该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古德温和本福拉多还向参与者呈现了当局杀死一条“无辜”的鲨鱼的情景,以及杀死因致人死亡而“有罪的”鲨鱼的情景。他们称所发现的现象为“定向惩罚效应”,这个研究结果也多次得到确认:参与者表示,只有杀死正确的鲨鱼,才能对受害者的死做出适当的赔偿;他们不太赞成杀死“无辜的”鲨鱼。此外,参与者更倾向于赞成对“有罪的动物”而非“无辜的”动物施加痛苦,特别是当受害者是儿童时。但如果受害者有恋童癖,则不那么赞成。这表明报复动机占主导地位。

古德温和本福拉多设想,即使在现代,报复主义也会延伸到动物身上:

一般,人们大概不会认为鲨鱼(及大多数其他动物)有分辨正确和错误行为的道德能力,然而我们仍旧观察到,对鲨鱼伤人做出的反应表明了报复动机……我们推测,引发这种反应,部分是因为参与者赋予动物相关的心理状态和特性(如某种低层次的目的性或蓄意性)。尽管这些心理状态可能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传统的“犯罪意图”(mens rea)的标准,但赋予这种状态,使参与者能够将动物视为适当的报复对象。

这一假设……与最近在拟人化和心理状态归因方面的大量发现一致。比如,研究者已经发现,个体倾向于将类人的特征和能力赋予非人类行为方,包括在一定条件下的动物……个人似乎易于在道德事件发生伤害或新增利益的情形——之后发现能动性……这表明参与者想要报复动物的原因之一是,在坏事发生后,他们将应咎责的心理状态(如一定程度的目的性或蓄意性)赋予动物罪犯。

尽管我们不再审判或绞死致命动物,但现代人似乎和中世纪人一样可能判定动物“有罪”且应受惩罚。

中世纪审判杀人的猪,更普遍的原因可能在于受害者多是婴儿或7岁以下的儿童。尽管法国中世纪学者和历史学家菲利普·阿里耶斯(Philippe Ariès)认为“童年”在中世纪欧洲并不存在,社会只把孩子视为微型的成人,但舒拉米特·沙哈尔、芭芭拉·哈纳沃特和尼古拉斯·奥姆等后来的中世纪历史学家都激烈地反对,认为中世纪存在清楚的童年阶段,尽管(或者可能因为)当时婴儿的死亡率很高,但儿童仍被视为有价值的存在。

古德温和本福拉多的研究表明,今天,儿童的死亡特别容易副发报复反应(杀人偿命)。类似的心理反应可能也出现在中世纪。我们不再举行动物审判,原因之一也许只是目前的法律与之不容,毕竟惩罚动物的心理冲动可能仍然存在。

英国例外论

中世纪英格兰法律并没有像欧洲大陆法律那样兼容动物审判。13世纪末,布雷克顿声称,在英格兰法律中,杀人罪仅针对人类:

杀人罪是人杀死人。如果是被牛、狗或其他东西杀死,则不应称为杀人罪。

因此,英格兰把致命动物作为“危险物品”处理,审判是不必要的。中世纪英格兰验尸官的报告告诉我们,英格兰的驯化动物有时也会致人死亡;不同的是法律的反应。

英格兰对待动物暴力的方式,关系到澳大利亚继承的普通法中另一个奇怪的领域——供神物法(“供神物”意思是“给上帝的供奉”)。英格兰法律和后来的澳大利亚法律允许伤者强迫伤人的动物或无生命物体的所有者将该动物或物体上交国家,或支付相当于该动物或物体价值的罚款,这些钱通常被用于慈善目的。这源自之前提到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法律的“交出罪体”。不过根据“交出罪体”,没收的动物要交给受害者的家庭而非国家。受供神物法约束的动物包括杀人的猪,以及使骑手坠马或翻亡的马。被“供奉”的物体包括大锅、船、梯子、碗、马车、轮子和绳子。184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废除了供神物法,因为此前曾有乘客在火车车厢上去世,亲属无法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救济(火车票排除了合同责任),导致火车车厢被“供奉”。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随后也废除了供神物法。

1396年,托马斯·霍克恩在牛津的圣贾尔斯教区对6个月大的婴儿阿格尼丝·佩罗内的死因进行了调查。据称,“一头母猪吃掉阿格尼丝的头,甚至鼻子,因此母猪被逮捕;猪价值2先令4便士。”母猪被逮捕并不意味着它被审判:相反,猪似乎被没收了,所有者还要向国王支付等同于其价值的款项。相关记录的现代译注称:

这类事故在中世纪并不罕见。林肯郡的主教登记册中,有主教应某妇女的要求签发的一份证书副本,告知全世界该妇女婴儿时期躺在地上时被母猪咬掉了一只耳朵,她的耳朵并不是因为她的任何不当行为而被割掉的。

法律历史学家萨拉·巴特勒发现一个类似的案件:1370年有一头猪杀了人,但所有者的结局并不相同。受害者是谢菲尔德-名儿童,艾伦·克拉克之女艾丽斯·克拉克,陪审员估计杀死艾丽斯的那头猪价值12便士。猪的所有者仅被要求支付猪的价值,但死因调查可能让他蒙受羞辱,因为是当着邻近村庄所有人的面进行公开调查,场面极大。

正如巴特勒提到的,动物所有者并不总是愿意交出他们的动物:“托马斯·德坎蒂卢普的封圣审判中讲述了一个神奇的故事,罗伯特和莱蒂西亚·罗素宁愿把儿子的尸体藏起来,也不想揭穿这件事,避免他们的牛因引发意外事故而被没收。”

据说英国法中有相关的说法:动物杀人所有者要为谋杀负责任。1329年法院在讨论案件中一匹杀死儿童的母马时,似乎有这样做的意愿:

据称一匹母马踢到孩子的耳朵下方并致其死亡。法庭问陪审员这匹母马是否常有危险的行为,他们予以肯定。法庭问母马的拥有者是否还在世,陪审员表示已不在世。据说,如果他还在世,他会被控犯有杀人罪并被逮捕,因为既然明知母马的糟糕脾气,他应该一直把它拴在安全的地方。

17世纪律师、法学家和法官马修·黑尔爵士表示,如果驯化动物所有者将动物妥善拴好,而它逃脱并杀死人,所有者将不受惩罚,但动物要被供奉。他还说,“如果所有者在被警告或告知动物的状态后,因过失让其逃出并致人死亡,我认为所有者存在过失杀人”。这一看法在18世纪也被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重申过。如果所有者为了威吓他人或自娱自乐放出动物,布莱克斯通爵士也会将这种行为判为谋杀,哪怕所有者并无意让其杀死任何人。因此,1865年,当一名旅店老板明知一匹马危险而让其进入公地,导致这匹马踢死一名儿童时,旅店老板被判谋杀。英国对让孩子置身于危险境地的父母也同样严厉。在1628年的一个案例中,多德里奇法官提到,如果母亲将私生子藏在猪圈里而导致这孩子被猪吃掉,母亲要因谋杀罪而被绞死。

有趣的是,苏格兰法律在一些方面结合了英国普通法和罗马法,形成一种介于英格兰和大陆之间的“混合司法”。在一些苏格兰案件中,“狂野或任性的”马如果“违背骑手意愿,将骑手从悬崖或高处扔下,或扔进水里,导致其死亡或溺亡”,该马必须被上交给国王。然而,如果骑手是因愚蠢和轻率而造成自己的死亡,则无须将马上交。托马斯·布洛克策马渡雅芳河并溺亡,马(属于布洛克的主人“达勒姆的詹姆斯”)未被上交给警长,因为渡河的决定是愚蠢的。因此,当时有这样一种观念:如果马致人死亡的行为背后存在合理的理由,马可能“无罪”。不过,与英格兰供神物法不同,国家没有义务将没收动物所得的资产用于慈善目的。

对巫术的起诉

动物审判最后值得一提的一个方面,是将动物——尤其是猫、蜍和野兔——与巫术、妖术联系在一起的倾向。因此,犯罪动物有时会被指控被恶魔附身,犯罪的人有时也会受到这样的指控。在一些文化中,女巫被认为拥有“亲密的“动物,这些动物以她们的血为食,协助她们作恶。”

根据埃文斯的记述,1474年,巴赛尔的治安法官判决,一只小公鸡因下蛋“这一骇人的、不自然的罪行”,应在火刑柱上烧死,刽子手把鸡切开后,又在其体内发现三个蛋。尽管埃文斯怀疑这只鸡被“陷害了”,但就像20世纪初发生的几起“公鸡”下蛋事件一样,这只不幸的鸡可能是一只母鸡,只是羽毛更像公鸡。患有卵巢肿瘤的母鸡可能会暂时长出公鸡的羽毛,恢复后继续下蛋。“麦迪逊的公鸡”就是这样,它后来褪去羽毛,恢复了雌性的外表。

1692年到1693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发生臭名昭著的塞勒姆审巫案,一些狗与14名女性和5名男性被一并处决。对狗的处决是“即决处决”,而不是司法处决。1692年10月,安多弗的一个女孩指责邻居的狗试图施法蛊惑她,村民立刻射杀了狗。狗死后,安多弗的牧师宣布它是无辜的,理由是如果它被魔鬼附身,它就不会死。后来,在塞勒姆,当一只狗举止怪异时,女孩声称当地人约翰·布拉德斯特里特在“骑跨”这只动物,并用他的灵折磨它。狗被杀死了,布拉德斯特里特逃到邻近的县。

本文节选自《有罪的猪:稀奇古怪的动物法历史》([澳]凯蒂·巴尼特 [澳]杰里米·甘斯 著,邵逸 译,商务印书馆,2025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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